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英译名:China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Education Foundation。简称:CASEF。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
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全国,同时可以接受海外企业、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遵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广泛吸收国内外社会捐赠资金,资助农业科教事业。为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加速农业科技进步、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来源于 社会捐赠。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农业部。
第六条 本基金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20号楼(农业部北办公区)。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 募集和管理运作资金;
(二)资助农业科学(包括农业软科学)研究及成果转化;
(三)资助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急需人才培养;
(四)资助农业科技专著和农业科普著作出版;
(五)资助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试验示范;
(六)资助国内外农业科技合作、人才交流与培训活动;
(七)奖励在农业科技、教育和推广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八)奖励优秀的农户;
(九)奖励资助农业大中专院校中品学兼优的贫困学生;
(十)开展农业科技咨询服务和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
(十一)根据捐赠者意愿,组织其他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1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支持农业科教事业,热心参与本基金会开展的各项公益活动;
(二)有高度的责任感,办事公正、客观;
(三) 农业科技教育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或有丰富管理经验的资深人士;
(四)资金捐赠者或委托的代表人;
(五)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刑事处罚。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选举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协商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四)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五)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 理事有权参加理事会,有权参与基金会重大事项的决策,并对自己的决策意见承担责任;
(二) 理事有权向理事会呈报议案供其讨论;
(三) 理事对基金会资金筹措、运作及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
(四) 理事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如无特殊理由,理事应按时参加理事会会议;
(六)参加理事会组织的活动,并按时完成理事会交办的任务;
(七)理事应当对提交理事会讨论的各项议案认真研究;
(八)理事对基金会的重大涉密决策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和修改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五)其他重大紧急事项。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 1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 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 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 拟定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 拟定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 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 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 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八) 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九)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 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 投资收益;
(四)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 支付按本章程第七条规定开展的各项公益活动和业务活动所需要经费;
(二) 支付本基金会的办公费用及工作人员工资;
(三)支付依国家法律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费;
(四)支付理事会决定的其他活动所需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 全国性的募捐活动;
(二)接受来自港、澳、台地区的捐赠;
(三)接受来自外国的捐赠。
(四)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不含2000万元)的资金增值运作活动及实业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的直接投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时,应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捐赠者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者的查询,基金会须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者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包括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 剩余资金(包括拍卖剩余固定资产所得资金)可以在本基金会的业务范围内,公开招标,经过申请、专家评估等程序后,直接支持符合资助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二) 不拍卖的剩余固定资产,可以直接捐赠给贫困地区、贫困学校。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